近日,新疆霍城縣人民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案件,被告人竊取以自己名義幫他人注冊的支付寶賬號里的錢款,該行為如何定性成為本案的爭議焦點。
2019年7月,朱某讓楊某幫忙用楊某的身份證信息幫他注冊支付寶賬號。事后,朱某給了楊某100元感謝費。
2019年11月13日,楊某由于手頭緊張,登錄了朱某讓其幫忙注冊的支付寶賬號,發(fā)現里面有17萬余元,當即給自己的另一個支付寶賬號轉了280元。見朱某沒有反應,他便陸續(xù)往自己的另一個支付寶賬號轉賬。截至2019年12月14日,楊某支取朱某支付寶賬號內的營業(yè)款共計112583元。朱某發(fā)現支付寶賬號內的營業(yè)款少了,隨即報案。
近日,霍城縣人民法院以盜竊罪判處楊某有期徒刑3年,并處罰金5000元。
審理此案的法官表示,盡管在庭審中,楊某認為在自己名義下的支付寶賬號取款使用,不構成盜竊罪,應該構成侵占罪。然而其主張并未獲得法院的支持。
刑法中規(guī)定的盜竊罪,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,秘密竊取公私財物,數額較大或者一段時間內多次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。結合本案案情,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,采用秘密手段竊取朱某用其身份信息注冊支付寶賬號內的營業(yè)款,該營業(yè)款并非是朱某讓其代為保管,也不是朱某遺忘的財產,更不是楊某實際持有或實際控制,故楊某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罪。據此,法院作出如上判決。